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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邵某,卢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潘春香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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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2016)苏1281民初45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大丰市草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某1。

被告邵某1。

委托代理人黄某1,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潘春香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诉被告邵某1、卢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1、冯某、被告邵某1的委托代理人黄某1、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春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公司庭前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卢某在上海办一装饰公司,雇原告带班作装饰涂料,明确原告日工资为250元,又雇被告邵某1自带私家车专门负责交通,购运工程材料。2014年9月7日卢某在上海闸北区某一实验小学的主体工程基本结束,其安排被告邵某1开车将原告等人及部分用具带回苏北,上午8时被告邵某1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苏通大桥南侧、××线××处,单车爆胎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损及随车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六大队处警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均由邵某1承担。该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已花去医疗费128010.18元。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一级伤残。在大丰法院审理原告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由于卢某否认原告随邵某1返乡是受其指派,故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了解,被告车辆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5940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伤残鉴定费用。

被告财保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已超座位险限额,我公司认可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

被告邵某1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以卢某为被告在大丰法院提起提供劳动者损害赔偿责任之诉,在该案中,我也是当事人,也参加了庭审。但是至今没有收到一审裁判文书,故本案应当中止,待大丰法院案件结案后,再行审理。2、本案的纠纷系交通意外,爆胎引起的,我主观上没有过错,本案应定性为意外事件,而不应由我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乘坐我驾驶的车辆是事实,但是双方并不构成承运关系,我没有收取也没有约定收取原告乘车费用。原告乘坐该车,完全是基于原、被告共同的老板卢某的安排。我是受卢某的指派,顺带原告乘车回家,可以定性为好意搭乘。即使不是受卢某的委派,也是应当认定为受原告的请求,让其免费乘车。故应当减轻我相应的责任。4、本案的事故发生虽然是意外,但是事故后果轻重程度与原告拒绝系安全带有直接的关系。原告乘车后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我要求其系安全带,但是原告以脊椎不舒服为由,拒绝系安全带,以致车辆爆胎发生侧翻事故后,车上三人中其他两人基本没有受伤,而原告受伤与其未系安全带有关,原告个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5、原告要求我承担全部损失并无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确认为交通意外且协商调解的结果是全部损失由我承担,仅是指的详见保险公司定损清单的内容,而原告诉请的100余万元大部分不在保险公司定损清单之内。原告提出的明细项目金额偏高,有一定水分。综上,我认为原告的受伤救济途经应当向雇主卢某索赔为首选。我仅应从情理上补偿原告。

被告卢某辩称:1、我认为我作为本案被告是被告邵某1申请追加的,这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追加,故我不应当列为被告。2、本案是交通事故纠纷,我不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本案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邵某1驾驶的车辆意外爆胎而引发的单方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经明确被告邵某1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邵某1协商达成事宜,被告邵某1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车主同意顾客搭乘便车,就应当对其风险承担责任。被告邵某1驾驶的车辆是自己的,应当对自己车辆的性能有所了解,据了解,邵某1驾驶的车辆爆胎的原因是车载超重,且速度过快。乘车期间,原告没有系安全带,躺在副驾驶座位上睡觉,爆胎后,原告立即抱住被告邵某1,导致车辆方向失控翻车,因此,我方认为,在交通事故中,我没有参与,没有指挥,没有安排,事故与我没有丝毫联系,故我不承担责任。3、我并没有安排也没有必要安排原告搭载被告邵某1的车子,因原告在事发前的五六天,在上海已经自行安排,与我的工程没有任何联系,这一事实已经大丰法院审理案件中明确,因此,原告与我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综上,无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还是在交通事故前后,我均无参与。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8时59分,被告邵某1驾驶苏M×××××小型客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太宁线1218KM处单车因爆胎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损及随车人员朱某受伤。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为道路交通意外事故。另查,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委托东台市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5月20日该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颈部损伤致双上肢肌力I级、双下肢肌力0级以上构成I级(一级)伤残。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从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六个月。

另查,原告起诉被告卢某、第三人邵某1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大发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告随邵某1返乡是受卢某指派的事实不能成立,故驳回了原告主张在为卢某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其损失应由卢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再查,原告女儿出生于2009年9月25日。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医学证明、计划生育证明、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发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明确终身护理,故本院暂认定至签订前一日的护理,其余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为128010.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8元/天×114天=2052元;3、营养费9元/天×180天=1620元、误工费85.14元/天×253天=21540.42元,予以照准;4、护理费,其中原告在盐城市第一某住院3个半月支付了护工费17750元予以认定,其余期间的护理费认定为85.14元/天×(367天-105天)=22306.68元,合计为40056.68元。5、交通费酌定为13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大丰区白驹镇东窑村民委员会及白驹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一直在南京××××等地打工,故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16257元/年×20年=3251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5000元。8、残疾器具3500元予以认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11820×14÷2=82740元予以照准,此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下。10、鉴定费1310元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662959.28元。

诉讼中,被告邵某1认为其载带原告回家系受被告卢某指派,但其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考虑到被告邵某1好意载带原告返乡,并未收取或约定收取相应的报酬,同时原告乘坐车辆时未系安全带,故本院适当减轻被告邵某1的责任,认定其承担原告损失80%的责任。被告财保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另一层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合计530367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对被告卢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7元,由被告邵某1承担2772元,原告承担6425元;鉴定费1310元,由被告邵某1承担。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向本院缴纳4599元,故被告邵某1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向本院缴纳2772元,另给付原告1310元,原告尚需向本院缴纳1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9197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某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沈某某

人民陪审员  赵

人民陪审员  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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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潘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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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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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9*********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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