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春香律师亲办案例
朱某与卢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潘春香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27
浏览量:505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2015)大发民初字第00051号

原告朱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冯某,大丰市草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潘春香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邵某某,居民。

原告朱某诉被告卢某、第三人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某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9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应原告朱某的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邵某某为第三人,分别于2015年9月2日、9月25日、11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春香、第三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4年6月23日至9月初,我受卢某雇佣到上海市闸北区小学和中学的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工地做工,做油漆工作的领班。2014年9月7日,在工程完工后卢某安排我随邵某某回家,当日8时59分,邵某某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太宁线1218KM处,因爆胎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分别经常熟市某医院、南京某第一附属医院、盐城市某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4年9月20日,苏州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该大队主持调解,邵某某同意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损失。2015年6月10日,东台市某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某颈部损伤双上肢肌力Ⅰ级、双下肢肌力0级以上构成Ⅰ级伤残,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建议护理期限从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6个月。因我是为卢某提供劳务期间受的伤,故我的损失,应由卢某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卢某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581534.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辩称,1.我所承包的工程于2014年8月25日就全部结束了,朱某向我提供劳务也是2014年8月25日结束,而朱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2014年9月7日,朱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工程结束后自行在上海游玩后发生的,并不是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的;2.我没有安排邵某某带朱某回家,是邵某某自己带朱某回家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受伤系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与我没有关联。综上,请求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邵某某陈述,朱某自主体工程结束直至交通事故发生的前一日都在从事工程的扫尾工作,我带朱某返乡是卢某安排的,朱某的受伤是爆胎所致,请求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卢某承建上海市闸北区某中学和小学的装饰装修工程,朱某于同年6月23日至9月1日左右为卢某提供劳务,从事油漆工工作,工资为250元/天。2014年9月7日,朱某乘邵某某驾驶的苏M×××××号小型客车返乡途中,至沈海高速太宁线1218KM时因爆胎发生侧翻事故,造成朱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该起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被送往常熟市某住院治疗,后又分别在南京某第一附属医院、盐城市某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组织调解,该起事故的损失邵某某愿意全部承担。2015年3月4日,朱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经朱某申请,本院委托东台市某司法鉴定所对朱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颈部损伤致双上肢肌力Ⅰ级、双下肢肌力0级以上构成Ⅰ级(一级)伤残。

庭审中,朱某陈述,涉案工程虽于2014年8月25日结束,但自8月25日至9月6日一直在测量其油漆的面积,为证明其主张,朱某向本院提供了陈某、束某、赵某的证人证言以及第三人邵某某的陈述,卢某在庭审中提供了陈某1、袁某1的证人证言,5名证人证言虽然在某些细节上不能完全相同,但不管是朱某提供的3名证人证言还是卢某提供的2名证人证言共同可以确认,朱某2014年9月2日至9月6日期间并未参与工程扫尾工作。卢某辩解朱某在此期间是在等另一个工程的消息,但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双方对朱某2014年8月25日至9月6日住宿都在卢某处没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供其返乡是受卢某指示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某陈述其在为卢某提供劳务期间自始自终参与扫尾工作,直至2014年9月6日,且其随邵某某返乡亦是受卢某的指派,但其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朱某主张在为卢某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其损失应由卢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76.40元,鉴定费1310元,合计9886.4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某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审 判 长 刘    某

代理审判员 吴

人民陪审员 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某某(代)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以上内容由潘春香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潘春香律师咨询。
潘春香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614好评数33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江苏省大丰市健康东路65号三楼/原大丰区烟草专卖局斜对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潘春香
  • 执业律所:
    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9*********51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江苏
  • 地  址:
    江苏省大丰市健康东路65号三楼/原大丰区烟草专卖局斜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