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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与王某,江苏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
来源:潘春香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20
浏览量:334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2017)苏0982民初1455号

原告:卞某,男,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香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江苏某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某、崔某,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某与被告王某、江苏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香,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某、崔某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126020.5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建筑公司对被告王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筑公司承建置业公司开发的江苏某商贸城3-9号商铺工程,2013年4月28日,被告建筑公司通过内包的形式将其中的3-5号楼分包给被告王某进行施工,后被告王某又将其中的4、5号楼商铺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接后按时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完成后,并经验收合格。2016年9月5日,被告王某与原告对账,王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55000元。原告一直索要,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支付。综上,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是原告和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建筑公司没有任何联系;2、原告起诉建筑公司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3、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和建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不能直接起诉建筑公司4、汇坚4-5号楼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通知原告维修,原告不予维修,我方因维修4号楼、5号楼实际支付69740元。汇坚4-5号楼防水总价经审计部门审计合计价款为126020.52元,与原告主张的款项15.5万元不相符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建筑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1日,被告建筑公司与盐城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建筑公司承包施工江苏某商贸城3-9号商铺工程。

2013年4月28日,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工程内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建筑公司将江苏某商贸城3-5号商铺分包给被告王某施工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指定的范围,合同价(预算价)为13275840.6元。建筑公司的义务为:1、负责对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的监督与检查、工程造价审定结算。2、负责对王某进行业务和技术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工作。3、负责对王某施工方案的审查工作。4、帮助王某协调工程相关事宜。王某的责任和义务:1、遵守建筑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完成及履行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全部工程合同条款,工程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与建设单位派驻工地代表协调好关系,并及时对建设单位的工程变更通知、工期延误、甲供材料等进行签证,做到手续齐全,资料完整。2、质量:该工程质量等级要达到合格等级,严格按照国家现有现行的施工规范,操作规程和施工图纸组织施工和验收,工程各种质量事故一律由王某承担责任和损失。王某负责召集相关人员对隐蔽工程、分项工程等进行验收签证。记录好各种管理台账、日记、技术资料等,负责做好完毕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质量保修责任由王某负责,工程结构质量保证王某终身负责制…4、成本:实行王某承包自负盈亏,王某必须加强工程目标成本管理,负责对工程施工的资金投入,保证职工工资按时按规定发放,工伤保险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工程所发生的一切成本和费用含原辅材料、工资、分包工程费、资料费、材料检测费、各种手续办理费、差旅运输费、任何债务关系、各种税金基金等,均由王某承担。5、进度:王某应当科学合理地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进度如期实现。工程结算管理费:本工程业主实付的工程款建筑公司负责及时给付或结算给王某,并做到专款专用。王某上缴建筑公司管理费用为工程总造价的15%,金额:(大写)壹拾玖万玖仟壹佰叁拾柒元整,工程实际总造价以竣工决算为准,上缴建筑公司管理费时间为封顶付50%,经验收合格50%。王某必须确保工程收入及时开票(一周内税票交公司),施工成本及时入账(工程款到账一周内,施工成本报财务科),如在规定时间内收入、成本发票不能按期到账,则建筑公司加收王某工程总价2%的押金,并承担税法责任。建筑公司信誉保证:因王某行为可能给建筑公司造成信誉影响,经济损失,有关部门的处罚等责任,一律由王某负责承担。附则:1、本工程王某不能转包,如有违反承担一切责任,分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2、因农民工工资结算、发放引起上访事件、资金不足等原因影响工期20%以上的,建筑公司有权单方面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王某应无条件服从),以确保社会稳定和工程顺利实施。3、项目部印章王某只能在工程验收资料中使用,不得另作他用。王某未经建筑公司书面特别授权不得以建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与本工程有关的任何合同,否则后果王某负责等。被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及被告王某分别在该合同末尾发包方、承包方处签名。

后王某将某商贸城4-5号楼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卞某施工。被告王某于2016年9月5日就卞某施工的长安小区及某商贸城防水工程的所欠工程款向原告卞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卞某防水工程款计贰拾肆万壹仟元整(¥241000.00元),其中长安小区8.6万元、汇坚工程15.5万元。今欠人:王某2016.9.5。”原告提交一份由韦某于2016年3月6日签字确认的某商贸城工程量明细用以证明15.5万元的组成,该明细载明:屋面:1582.02㎡、79.76㎡,采光井256㎡合计1933.62,阳台:168.84,卷材防水面积3867.24㎡+100,构架、广告板增加100㎡。聚氨酯面积合计4404.92×33=145362,分格缝1470.8×7=10295.6,合计155657元。原告于2017年3月7日以王某、建筑公司、盐城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防水工程款15.5万元,2017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撤回了对盐城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26020.52元。

另查,被告王某非被告建筑公司正式员工,原告卞某及被告王某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施工的资质。2016年7月5日,被告建筑公司与翟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翟某对汇坚商贸城3-9号楼进行维修,被告建筑公司已支付翟某维修款5万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卞某不具有防水工程承包施工的资质,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其已实际施工,且施工的工程已经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王某已就原告施工的工程确定了工程价款,形成了书面欠条,原告现自愿按照审计价126020.52元向被告主张权利,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与王某未明确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原告可从主张之日即2017年3月9日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被告建筑公司抗辩本案所涉的款项系原告与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建筑公司无关,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辩称,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建筑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建筑公司辩称的质量问题,虽然提交了维修协议书以及收条,但所涉的维修内容为汇坚商城3-9号楼,不能区分本案所涉工程的维修款,且目前对维修部分未进行最终结算,加之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建筑公司可待维修结算完毕另行处理。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其责任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卞某人民币126020.52元,并承付该款自2017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建筑公司对被告王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卞某承担5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某

人民陪审员  沈某某

人民陪审员  肖某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1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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